2023年1月16日,当事人作为报关单位,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1票厨房收纳盘,申报税则号列39241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总数量7860个,申报FOB总价16.91万美元。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FOB总价为人民币16.91万元。当事人员工因工作疏忽,未按照已准确提供的单证资料进行申报,导致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经计核,上述货物申报价格计人民币117.8万元,实际价值人民币16.91万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