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外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第二项货物名称机动车卤钨灯泡,申报税则号列为8539213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数量为128000只,申报货物总价为10414558.27元人民币,申报成交方式为CIF。经对上述涉案商品的发票进行核查,该项货物实际数量为128000只,实际货物总价为560752.24元人民币。
当事人称,上述报关单申报错误系本公司操作人员在向货代提供报关草单时操作失误,错误填报货物总价金额导致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向荆州海关提交《主动披露报告》,主动披露上述涉案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违规情况;并于2021年7月13日向荆州海关提交《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证明上述涉案货物尚未申报退税。
当事人出口机动车卤钨灯泡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当事人提供的《主动披露报告表》及未退税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级,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