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韩国进口光阻剂(为危险化学品)240千克、货值12000美元 ,于2020年9月23日在咸阳机场海关办理了口岸查验及通关手续后,其物流公司直接将货物运至最终用户绵阳某公司,其货主或其代理人均未在规定时限内内,及时主动联系货到地海关--绵阳海关对上述货物实施“目的地事中”监管。后来,经绵阳关监管科室主动联系、并催促相关企业尽快配合我关对其进口货物实施目的地查检工作,但获知该批进口货物已被使用。因此,该企业存有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罚款7470元人民币。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