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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冻海鲶鱼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1-08 19:06:2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39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2月2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冻海鲶鱼(切块),申报商品编码:0303899090,申报数量:27628.8千克,申报总价:41443.2美元。经查验、理货并鉴定,实际货物共6项,实际净重为27753.3千克。其中第1项大犁头鳐(Glaucostegus typus),实际商品编码:0303899010,净重为6019.3千克; 第2项侧条真鲨(Carcharhinus Limbatus),实际商品编码:0303810090,净重为13389.6千克;第3项褶囊海鲶(Plicofollis sp.),实际商品编码:0303899090,净重为3001千克;第4项鼠鲨(Lamna nasus),实际商品编码:0303810010,净重为5308.9千克;第5项大犁头鳐(Glaucostegus typus),实际商品编码:0303899010,净重为15千克;第6项半锯鲨(Hemipristis elongata),实际商品编码:0303810090,净重为19.5千克。大犁头鳐(Glaucostegus typus)、鼠鲨(Lamna nasus)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为Ⅱ级濒危物种,进口时需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鉴定,上述大犁头鳐的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鼠鲨的价值为人民币52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查验记录、现场照片、理货报告、检测报告、价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6.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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