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当事人在明知白宁(另案处理)以非法手段进行进口通关的情况下,仍以“包通关”方式将猫用液体牙膏等货物委托白宁办理进口通关,白宁再以“包通关”方式将该票货物通过伪报货物品名方式走私进。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谋,以伪报品名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920664.79元,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98263.01元。
以上行为有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税号确认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货物清单、讯问笔录、查问笔录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