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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钢结构构件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海关监管规定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8 16:49: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09次

    2024年3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其中第1项货物钢结构构件111.67吨,申报CIF价格99385.1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308900000。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认定,第1项货物实际为:镀锌带钢40547千克,商品编号7212300000;镀55%铝锌彩涂卷31045千克,商品编号7210610000;H型钢38118千克,商品编号7216339000;钢结构加工件1960千克,商品编号与申报相同。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3)出口退(免)税备案登记表;(4)查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6.7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F1层)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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