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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抽余油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不予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21 16:39:5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4次

      2020年4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榕城海关驻福清办事处申报进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抽余油”,申报税则号列为2710129990(进口关税9%,增值税13%),申报数量为6480.74吨,申报总价为1699379.64美元(二次申报价格)。

      经核实,报关单项下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2710.1220(进口暂定关税税率0,消费税率1.52元人民币/升,增值税率13%),进口需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对应的货物名称为“石脑油”。

      经我关计核,上述申报不实的“石脑油”6480.74吨,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195313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6970784.0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4201243.33元,漏缴税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726303.85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境外品质证书、《涉嫌违规的货物、物品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海关移交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的公告》(2013年5号),查问笔录、询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企业与供货商往来邮件,企业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为证。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榕关缉告字〔2024〕0001号),于1月30日向我关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关复核,当事人进口申报涉案报关单时提供的境外品质鉴定报告中相关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的公告》(2013年5号)中对“石脑油”的描述,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法事实清楚,决定维持原告知的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当事人进口“石脑油”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影响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及国家税款征收。

      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无主观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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