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芯片2个,实际品名应为“芯片程序写入设备”,申报商品编码8542399000,实际商品编码为8471900090,货值为人民币10229.6元,报关单号为224420211001619301。其中商品编码8471900090项下检验检疫监管条件 为“L”,需要提供入境民用商品证单。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 式申报进口芯片程序写入设备时,品名、归类申报与实际不符,存在擅自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 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行为。以上行为海关发现之日为2023年3月16日。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50元整。
当事人公司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