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4至6月,当事人作为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13批饲用高粱,商品编码为1007900000,重量总计6445420千克。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转流向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中的2230000千克销售,导致进境粮食未按规定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当事人存在进境粮食未按规定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进口合同、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内贸购销合同及当事人资质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依照《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5项裁量,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14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