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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刹车鼓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1 22:59:4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8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刹车鼓”,申报税号8708309500,申报FOB总价110130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币制申报错误,实际货物总价应为FOB110130元人民币。2023年9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刹车鼓,申报税号:8708309500,申报FOB总价138730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轮毂,申报税号:8708709900,申报FOB总价23000美元,经当事人自查,上述货物币制均申报错误,第一项商品实际货物总价应为FOB138730元人民币,第二项商品实际货物总价应为FOB23000元人民币。当事人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收汇水单、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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