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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铝合金门窗等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1 23:14:1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63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2月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两票货物。报关单项下共申报出口两项商品,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钢龙骨,商品编号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无监管条件),数量94060千克,FOB总价98763美元,经查验,部分实货为镀锌方管和镀锌角钢,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7306610000(出口退税率为0、无监管条件)和7216401000(出口退税率为0、无监管条件),该部分货物重量共计55283千克,货值58047.15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铝合金门窗,商品编号76101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无监管条件),数量368平方米,FOB总价33708.8美元,经查验,实货为钢化中空玻璃,应归入商品编号7008001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报关单项下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铝合金门窗,申报商品编号7610100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数量467平方米,FOB总价42777.2美元,实货为钢化中空玻璃,应归入商品编号7008001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及笔录、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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