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4日、2023年4月7日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4票米糠粕,申报商品编码均为2302400000。经海关审核发现,上述商品应归入2306.9000。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028943.07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50096.22元。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形,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9.4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