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2023年8月29日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出口手机等货物一批。2023年9月5日,友谊关海关监管一科在凭祥综合保税区查验平台6号车位按照查验指令对该出口报关单项下的手机等货物和货车进行查验。经核查,第3项商品手机,税号8517130000,1000台,584.9千克,当事人提交检测,结果为危险货物,类别:9,查验关员现场核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物品所示型号“LH7n”、照片,与该单第3项商品手机所示型号“LH7n”、外观一致,该份检测报告提供了手机开拆后的照片,证实该手机内置可充电锂离子聚合物电池,该锂电池额定瓦特小时数为22.75Wh,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锂电池不属于《JTT617.3-2018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文件第188条款规定的不受JT/T617.1-2018-JT/T617.7-2018限制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当事人前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处以当事人罚款人民币41808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