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4月17日,旅顺海关关员在码头对供船物料进行现场监管时,发现当事人向(IMO号:)轮供应医疗器械及药品的供船物料申报单据UN中7项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经调查,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警告,并处罚金。
以上行为有企业情况说明、供船物料申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