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3日,前海海关对当事人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专项稽查。经查,当事人二作为国内货主、当事人三作为国内货主的进口代理公司,两者以牟利为目的在进口环节以低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走私美国生产的光导纤维(共8票报关单)入境。经计核,共计低报价格人民币578.8433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63.4831万元。当事人三作为当事人一的关联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公司账号,帮助当事人二和当事人三完成涉案货物的运输和资金流转。上述行为已构成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罚:
没收低报价格部分所对应的货物。如无法或不便没收走私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5788433.23元,其中:1.对当事人二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2894216.615元(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50%);2.对当事人一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447108.3075元(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25%);3.对当事人三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447108.3075元(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25%)。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