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钟表玻璃片”等货物一批,经莲塘口岸入境中控。经查,报关单第2项商品品名、税号、规格申报错误,品名申报“钟表玻璃片”,实际“钟表蓝宝石玻璃片”,税号申报“7015901000”,实际“7104991100”,规格申报“0|3|用于制造钟表|未经光学加工|平面|无视力矫正功能,钟表玻璃片”,实际“0|3|用于制造钟表|已切割打磨抛光|圆形平面|合成”;报关单第2项商品品名、税号、规格申报错误,品名申报“钟表玻璃片”,实际“钟表蓝宝石玻璃片”,税号申报“7015901000”,实际“7104991100”,规格申报“0|3|用于制造钟表|未经光学加工|平面|无视力矫正功能,钟表玻璃片”,实际“0|3|用于制造钟表|已切割打磨抛光|圆形平面|合成”。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