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键盘等共12项货物。2024年1月24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异常:商品第7项,申报为蜡制品,申报重量为4668千克,实际出口无牌蜡制品36千克,SMINIKER牌石蜡3108千克;申报编码为3406000090,实际编码为2712200000。另有未申报货物:商品第13项T恤,编码为6109909050,重量33千克;商品第15项发夹,编码为9615110000,重量25千克;商品第16项支架,编码为3926909090,重量38千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18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