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核准,在执合同手册之间调换使用保税料件用于生产。调换的保税料件共16项,具体为:吹气盒462650.02千克、弹簧53.79千克、复合扳手胚件452780.37千克、盖板3979.01千克、工具箱外壳30325.35千克、连接杆胚件14566.47千克、连接头胚件19.41千克、六角扳手38624.19千克、螺丝34.38千克、螺丝刀83278.82千克、平水尺11323.84个、三角5768.87千克、射出架2657.84千克、套筒内筒直径>33≤36MM 148.65千克、套筒胚件1073849.36千克、套筒胚件内筒直径>3≤5MM 6152.88千克。经计核,上述调换的保税料件货物价值人民币68605045.37元。
以上事实有稽查结论、报关单、加工贸易登记手册、调换保税料件汇总表、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鉴于当事人未经海关核准将本企业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条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90000元。
(二)截至2021年3月16日,当事人编号为C572619A1299、C572619A1386、C572620A0250等11本在执合同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短少的保税料件共15项,具体为:套筒内筒直径>31≤33MM 0.61千克、套筒内筒直径>7≤9MM 187.03千克、套筒胚件内筒直径>15≤17MM 68.56千克、固定扳手61.86千克、固定扳手(14)155.19千克、固定扳手(38)503.04千克、H柄胚件(38)143.53千克、D头(38) 809.78千克、D头胚件308.01千克、钢珠74.64千克、复合扳手孔直径>22≤34MM 162.97千克、橡胶塞11.54千克、美工刀12.31千克、转向底座39.11千克、螺丝刀套环146.20千克。经计核,上述短少的保税料件货物价值人民币230748.67元。
以上事实有稽查结论、检查记录、报关单、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库存统计表、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储存业务,对于保税料件的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共科处罚款人民币70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珠海口岸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