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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鸭肝等未申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南沙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6 13:44:5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 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石膏板等货物 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 项一货物石膏板9789千克、项二货物数据线975千克、项三 货物五金扣1272千克、项四货物包装袋1128千克、项五货 物塑料杯396千克、项六货物棉制女式针织长裤942千克、 项七货物手机钢化膜9658千克实际均未到货,总价值 127978.69美元。当事人出口甜玉米粒5210千克、手抓饼 4860千克、蛋饺1740千克、鲈鱼片790千克、冰鲜鸭3570千 克、酥脆油条2320千克、包心鱼丸340千克、Q鱼味饭 1530千克、爆汁苕皮串240千克、香芋酥1080千克、猪肉包 1260千克、鸭肝21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 287750元,甜玉米粒、手抓饼、蛋饺、爆汁苕皮串、香芋 酥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鲈鱼片、冰鲜鸭、酥脆油 条、包心鱼丸、Q鱼味板、猪肉包、鸭肝出口需报动植物产 品检疫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查问 笔录、企业陈述报告、相关单证、当事人身份材料及委托 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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