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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香螺片等未申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南沙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6 13:40:5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 3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石膏板等货 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 现,项一货物石膏板2212千克、项二货物瓷砖18300千克、 项三货物纤维棉1402千克、项四货物手机膜1968千克、项 五货物封箱胶带705千克、项六货物衣架805千克、项七货 物包装盒697千克实际均未到货,总价值95759美元。当事 人出口香螺片2160千克、四喜丸子1650千克、大白菜猪肉 水饺120千克、黄金蛋饺2690千克、雪花鸡柳2180千克、黑 胡椒鸡块2260千克、香酥藕合2648千克、鸡肉洋葱圈 1830千克、鸡米花1670千克、糖醋里脊1660千克、奥尔良 调理鸡1200千克、川香鸡柳125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 值人民币244440元,鸡肉洋葱圈、黄金蛋饺、香酥藕合、 大白菜猪肉水饺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香螺片、四 喜丸子、雪花鸡柳、黑胡椒即可、鸡米花、糖醋里脊、奥 尔良调理鸡、川香鸡柳出口需报动植物产品检疫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 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查问 笔录、企业陈述报告、相关单证、当事人身份材料及委托 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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