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30日,当事人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水性墨水,经鉴定,该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化学品,危险货物类别:3,具有易燃、皮肤刺激、吸入危险等危险特性,应在出口前向海关报检,当事人公司未按照规定报检。
以上行为有合同、发票、箱单、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查验记录、企业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71.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满洲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