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
发布时间/2014-09-09 00:00:00   浏览/3328次   打印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
【发布日期】2014年09月09日 【实施日期】2014年09月09日
【法律类别】进口废物通关与检验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装运前检验机构:

1996年质检总局依法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以来,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质量稳步提升,近期总局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和业务检查发现的问题反映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从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落实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GB 16487)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

三、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将保证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放在第一位,严格执行质检总局关于先检验后出证的规定,加强装运前现场检验、结果审核、证书签发等关键控制点的质量管理,采取措施保证装运前检验证书内容与施检货物对应,对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负责。

四、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SN/T 1791)要求进行开箱、掏箱检验检疫,严禁擅自放宽检验标准;严格核查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货物运输单据等进口报检单证的真实性、齐全性、一致性,要求境内收货人提供全部的真实的货物运输信息等资料。

发现未按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或者装运前检验证书中的检验日期晚于运输单据中的货物装运日期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进口废物原料报检申请,因原证书过期、丢失、合证、分证、重量变化确需重发、修改证书,导致装运前检验证书的检验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在证书备注栏备注原因、原检验证书号码和原检验日期的除外。

对装运前检验证书备注上述情况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逐批核对有关信息,情况属实的受理报检,情况不属实的不受理报检;备注情况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核查情况,口岸检验检疫局应定期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五、质检总局对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人员实施培训考核制度,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的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培训教材由质检总局统一组织编印。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授权签字人、国内派驻境外装运前检验机构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及管理人员,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从事废物原料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人员,应经质检总局培训考核合格。

六、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建立培训制度,组织人员学习废物原料环控标准、检验规程、法律法规和总局文件,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能力;应根据业务量配备检验力量,保证有足够的人员从事废物原料检验。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落实双人持证上岗和定期轮岗制度。

七、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应建立疑难问题会商机制,对检验检疫结果存疑的,依据现有标准、规定不好判定的,可组织专家研判;直属局解决不了的,应上报质检总局,由总局组织系统内外的专家进行会商判定,确保执法检验结果的科学与公正。

八、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全面清理、修改与检验规程、总局规定不一致的作业文件;对一线检验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发现不合标准规定的,立即整改,总局在各局自查基础上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总局督查再发现同一问题的,将对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通报。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严格落实进口废物原料在第一入境口岸施检的制度,开展全面的清理、自查,所有未经总局批准将货物调离第一口岸施检的,一律停止,清理、自查情况于2014年10月1日前报总局。

十、检验检疫部门应严格落实境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境内收货人的后续监督管理,实施口岸、内地联合监管,核查口岸放行后货物流向的真实性,发现违规的,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