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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特别行政区危险品监管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23-07-24 10:35:00  来源:澳门特别行政区印务局  浏览:106次

    危险品监管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细则

    第27/2023号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 第12/2022号法律的主要施行细则。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基本信息文件”:是指不属专有细则性规定所定豁免制度范围内的危险品或物品的生产 商、贸易商、运送人、批发商或任何其他持有人或用户就该等物质或物品必须持有的一系列资料及数据;

    (二)“隔开储存”:是指在不同建筑物或同一建筑物内储存不同的危险品,须使用技术上适当 的耐火能力和遇火反应分隔构件,以避免各储存地点的著火和火势蔓延的风险;

    (三)“远离储存”:是指将不同危险品储存在同一空间内,但因其性质,须将其分开至技术上适当的距离,以避免不同危险品之间相互作用的风险;

    (四)“主危险性”:是指危险品多种危险性当中最主要的危险性;

    (五)“次危险性”:是指危险品主危险性以外的其他危险性。

    第二章

    组织規定

    第一节

    具职权公共当局

    第三条

    中央管理的职权

    一、消防局为负责管理根据第12/2022号法律第八条规定所收集资料的具职权公共当局,该等资料全部集中于危险品资料库(下称“资料库”)。

    二、消防局亦具职权根据第12/2022号法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为有效实现资料库目的所需的工作。

    第四条

    具职权公共当局就预先知悉机制的职权

    下列公共实体为第12/2022号法律第十条所指的具职权公共当局,并根据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行使预先知悉机制的职权:

    (一)消防局、治安警察局、药物监督管理局、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卫生局及环境保护局,行使发出对外贸易活动准照的职权;

    (二)海关,行使确认对外贸易活动申报单及确认装货、清关及转船活动的职权;

    (三)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行使发出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准照,以及燃料加注站登记证的职权 ;

    (四)卫生局,行使发出私人卫生化验所、独立卫生化验所或纳入私人医疗场所的卫生化验所准照或对其监管的职权;

    (五)消防局,行使受管制储存区的职权;

    (六)民航局和海事及水务局,涉及分别以航空器或船舶运输危险品的条件,以及于口岸货区的装卸货活动及临时储存活动的条件;

    (七)交通事务局,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以机动车辆运输及流转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具职权公共当局之间的合作

    本节提及的具职权公共当局尤其应为下列目的而建立适当的合作机制,并互相交换有效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一切资料:

    (一)为资料库的操作及运作提供数据;

    (二)支援在行政条件方面所作的决定,包括透过提出意见或仅提出良好的技术实践建议;

    (三)制作危险品安全资料卡,尤其指出有关危险的识别资料、危险品的成分、急救措施、灭火措施及应对意外泄漏措施,并按适用情况,指出储存和运输的安全处理指引,以及监管有关人员暴露于该等危险品的指引;

    (四)编制意外事件专门应急计划。

    第二节

    危险品咨询委员会

    第六条

    组成

    一、危险品咨询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保安司司长,担任主席;

    (二)消防局局长,担任副主席;

    (三)下列实体的代表各一名:

    (1)治安警察局;

    (2)卫生局;

    (3)药物监督管理局;

    (4) 海关 ;

    (5)海事及水务局;

    (6)民航局;

    (7)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8)交通事务局;

    (9)环境保护局;

    (10)澳门厂商联合会;

    (11)澳门中华总商会;

    (四)下列利益组别的代表各一名:

    (1)石油产品贸易商;

    (2)批发商、船舶经营人及转运公司;

    (3)参与涉及危险品的管理活动或研究的高等院校。

    二、主席可邀请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商讨事宜有认识及经验的其他人士列席委 员会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第七条

    委任

    一、上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委员会成员及其候补成员,经有关实体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属上条第一款(三)项(1)分项至(9)分项所指的公共实体的情况,委任建议的人选应为担任与危险品有关职务的领导或厅级主管人员,但其候补成员可为处级主管人员。

    第八条

    任期

    一、第六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所指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期。

    二、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余下的任期。

    第九条

    会议

    一、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平常全体会议,并可由主席主动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请求召开特别全体会议。

    二、委员会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三、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情,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成员、审议事项,以及提出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条

    专责小组

    一、按委员会的决议或主席的决定,可设立专责小组,以便对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专题进行研究、跟进、编制和提交有关建议及报告。

    二、专责小组属临时性质,成员由委员会主席指定,并指定其中一名成员为协调员,另一成员为副协调员。

    三、专责小组会议由协调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的职权

    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和主持委员会全体会议;

    (三)订定及核准全体会议议程;

    (四)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秘书

    一、委员会由一名秘书提供支援,秘书由主席自消防局副一等消防区长或较高职位的人员中指定 。

    二、秘书具下列职权:

    (一)协助编制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召集书及议程;

    (二)编制全体会议的会议纪录,并统筹提供与会议相关的辅助文件;

    (三)统筹委员会日常文书、档案及资料的管理事宜,以及专责小组制作的文件的管理事宜;

    (四)执行主席交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视事

    主席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其他正选成员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候补成员代任。

    第十四条

    取得劳务

    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尤其为进行专项研究及活动,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学术机构、专业团体、专业顾问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取得劳务。

    第十五条

    出席費

    委员会及专责小组的成员,以及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十六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

    消防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十七条

    财政负担

    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消防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三章

    危险品的行政监管

    第一节

    涉及危险品的活动及流转的预先知悉

    第一分节

    对外贸易活动的预先知悉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活动的通知

    一、涉及危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的预先知悉,由利害关系人按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12/2022号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透过提交准照申请或申报单予以确保,且须遵守本分节的特别规定。

    二、具职权发出对外贸易活动准照的实体,应将所收到涉及危险品的申请及发出的准照通知消防局。

    三、如无需准照,则由海关负责将收到的涉及危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申报单通知消防局。

    四、不论涉及危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种类为何,海关亦负责将确认实际进行活动一事通知消防局,并视乎情况,详细指出每份准照或申报单所涉的装货、清关或转船活动的日期及时间。

    五、以上数款所指的通知 ·亦应按适用的情沉,向第四条(六)项及(七)项所指的具职权公共当局作出。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

    一、涉及危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准照的有效期为二十日,自发出之日起计,但发出准照的实体于准照内另注有效期者除外,且准照仅供使用一次。

    二、申报单须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提交海关。

    三、以上两款未有规定的情沉,补充适用第712003号法律的补充法规,尤其是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规章》。

    第二十条

    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的内容

    一、在不影响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的印件格式的其他要求及帮助的情沉下,涉及危险品的对外贸易活动的申请人及申报人须详细指出下列资料:

    (一)危险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入境或离境关口,以及预计到达或出发的日期及时间;

    (二)危险品种类、数量及包装或存放形式,以及当法律有规定时的联合国四位数编号;

    (三)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运送人或转运公司的认别资料;

    (四)危险品物主或受托人委派前往提取危险品的代表的电话联络资料。

    二、在适用的情沉下,亦须载明下列资料:

    (一)危险品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终储存地点及使用地点。

    (二)危险品自入境关口运送至上项所指最终地点的路径;如属转运活动,则指出转运路径。

    三、上款所指的资料,须载于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的印件格式的适当栏目;如无适当的栏目,则须载于该印件“补充资料 ”栏目。

    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以上数款的规定,将按适用的情况,影响准照的发出、申报单的确认及清关。

    第二分节

    涉及危险品的其他活动的预先知悉

    第二十一条

    工业活动

    涉及工业使用危险品的场所的设置及运作的预先知悉,须根据适用于每一相关工业活动行业的专有法例的规定予以确保。

    第二十二条

    商业活动

    一、涉及大量储存危险品的商业场所仅可设置于根据第12/2022号法律或特别法例的规定设立的受管制储存区

    二、零售商业场所符合下列任一条件,方可销售危险品:

    ( 一)遵守专有细则性规定所定的适用豁免上限;

    (二)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具备从事该商业活动的准照或等同凭证。

    第三分节

    危险品流转的预先知悉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的流转

    一、危险品用户有义务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将危险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流转一事通知消防局 。

    二、上款所指的义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危险品适用专有细则性规定所定的豁免制度,但须遵守有关不相容危险品的规定;

    (二)当危险品的流转本身是所进行活动的组成部分,且该活动获适当的准照或许可。

    第二十四条

    通知的内容及形式

    一、上条所指的通知,须详细列明专用表格所载的资料及下列资料:

    (一)危险品的来源地及目的地;

    (二)预计的运输期间;

    (三)所使用的运输工具,须指出相关的注册编号或其他官方认别资料;

    (四)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运输过程中用户须遵守的安全条件,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时,须透过消防局为有关目的而在其互联网网站及公共行政当局的统一电子平台上公布的电子邮箱或其他途径为之。

    第二十五条

    有关流转的指引及建议

    一、根据本分节规定收到的通知,由消防局输入资料库,并应立即将之告知交通事务局、海事 及水务局和民航局,该等部门可根据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就活动中须遵守的适当安全条件发出具体指引及建议。

    二、海关及治安警察局应按适用的情况,协助消防局及上款所指的当局。

    第二节

    资料库

    第二十六条

    资料来源

    一、资料库是指第12/2022号法律第五章规定的资料库。

    二、资料库所收集的资料是消防局在行使危险品方面的法定职权时所获得的资料,以及由其他 具职权公共当局针对下列事宜通报的资料:

    (一)向进行制造、加工、储存、处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险品的活动的地点、场所或设施发出的许可、准照或同等凭证;

    (二)履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查阅资料库

    下列者有权查阅资料库:

    (一)民防体系联合行动指挥官;

    (二)警察总局局长;

    (三)具职权公共当局为此指定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资料的保存期限

    消防局应将整合于资料库的资料保存二十年。

    第二十九条

    资料库的管理及监控

    一、由消防局管理和监控资料库,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按法律规定,以专有法律上的行为规范的次合同关系为依据负责:

    (一)处理资料库范围内的资料、系统的技术管理及维护,以及确保符合由网络安全监管实体所定标准的工作

    (二)利用个人、专属、保密且不可转授使用的登录凭证,建立技术上适当及安全的资料库查阅机制,以及记录(logs) 储存机制;

    (三)订定通知的替代方法,以便在技术或后勤方面出现故障而预计无法透过正常方法及时传送资料时亦能传送资料。

    第四章

    预防严重意外事故损害

    第一节

    危险品或物品的包装、标记、标签及文件

    第三十条

    包装类别

    一、所有类别的危险品或物品,按其危险程度划分下列三个包装类别:( 一)包装类别I危险性高;

    (二)包装类别Ⅱ危险性中等;

    (三)包装类别Ⅲ危险性低。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1类及第2类危险品或物品、第4.1 类自反应物质,以及第5.2类、第6.2类及第7类危险品或物品。

    三、危险品或物品的包装类别,根据下列其中一项标准确定:

    (一)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二)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分别采用的技术指引及《危险货物规章》;

    (三)由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第三十一条

    一般包装要求

    一、持有、制造、销售、运输、储存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险品或物品时,须遵守下列包装要求:

    (一)能承受在储存、处理或运输时所産生的一般风险,尤其因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以及因震动或冲撃而引致溲漏的风险;

    (二)包装的特性及构造,应设计成可防止因与内装物直接接触而导致内壁部分受不利影响;

    (三)采取可妥善预防内装物溲漏的构造,但基于安全原因而特别设计成使该包装的某些内装物释出者除外。

    (四)保持良好状况,并无腐蚀、污染或任何可令其性能受损的其他欠安妥之处。

    二、任何危险品或物品,不得舆不兼容的其他危险品一件包装。

    三、即使危险品或物品的包装帮助要求使用组合包装,储存危险品或物品期间可单独使用内包装,而不须加上外包装。

    第三十二条

    特殊包装要求

    一、除上条所指要求外,就下列危险品或物品,亦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1类危险品:

    (1)不同配装组的第1类危险品不得一饼包装;

    (2)包装不得以钢或铁建造,但有物料封包以防钢或铁暴露于露天者除外;

    (3)包装能保护该危险品,以防受到在储存或运输时因不小心或意外産生的点燃或引爆;

    (二)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2类危险品:

    (1)压力容器中直接与危险品或物品接触的部分,不得受到危险品或物品的影响或损壤,且不得産生危险反应;

    (2)压力容器缜按照工作压力、充灌率及拟充灌物质的有关规定进行充灌

    (三)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6.2类危险品,须确保在储存、处理或运输过程中不对人和动物构成任何危险

    (四)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7类危险品,包装不得包括除运输放射性物质所需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

    (五)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9类危险品中的联合国编号为2990、3072及3268的危险品或物品,不得一饼包装。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2)分项的规定,所有按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进行充灌的压力容器,视为已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包装试验

    一、危险品或物品包装投入使用前,以及更改包装设计、材料或制造方式后,均应对包装 进行适当的试验,并须遵守相应包装类别适用的试验规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所有根据下列标准所定方法进行的试验,均推定为适当的试验:

    (一)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857《包装运输包装件基本试验;

    (三)由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定的《试验和标准手册;

    (四)与以上数项所指的标准具同等效果的其他试验方法。

    第三十四条

    标记

    一、危险品或物品包装的最外层外表面上须标明其内装物的相关资料,尤其是:

    (一)载于包装内每一种类危险品或物品的联合国编号;

    (二)载于包装内每一种类危险品或物品的中文、葡文或英文名称或别名。

    二、上款所指的资料,须以下列方式显示:

    (一)清楚可见及可阅读;

    (二)即使受日晒雨淋,亦可清楚辨识。

    三、危险品或物品的最外层包装为透明者,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可标明在紧接最外层包装的包装上,只要不影响从外部清楚可见及可阅读。

    第三十五条

    标签

    一、危险品或物品包装的最外层表面上的标签,须附有能反映内装物危险品类别及其危险 特性的符号、象形图或标诘,其式様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上款所指的标签,须按下列规格作成:

    (一)方形,每边长度至少100毫米;

    (二)如因危险品或物品包装的尺寸或形状而未能符合上项规定,则在考虑该包装的尺寸或形状后,将标签调整为适合该包装的合理尺寸,且须保持清楚可见及可阅读;

    (三)标签上各符号、象形图或标読须与该标签比例适合。

    三、第一款所指的标签,缜以下列方式张贴:

    (一)以竖直或水平方式张贴;

    (二)张贴在与标签顔色构成对比颜色的位置,如无法张贴在该位置,则须有虚线或实线外框;

    (三)即使受日晒雨淋,亦可清楚辨识;

    (四)针对具多种危险性的内装物,须贴上每种危险性所对应的符号、象形图或标诘,且不论其属主危险性或次危险性;

    (五)包装内有多个内装物时,须贴上每个内装物所对应的符号、象形图或标読,但导致重复贴上相同式様的符号、象形图或标诘者除外。

    四、上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予以适用。

    第三十六条

    基本信息文件

    对不属专有细则性规定所定豁免制度范围内的危险品或物品的生産商、贸易商、运送人、批发商或任何其他持有人或用户所要求的基本信息文件,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物质或混合物和供应商的认别资料

    (二)危险识别资

    (三)成分资料;

    (四)急救措施;

    (五)灭火措施;

    (六)溲漏处理措施;

    (七)操作和储存方式;

    (八)暴露预防措施;

    (九)物理和化学特质;

    (十)稳定性和反应性;

    (十一)毒性资料;

    (十二)生态资料;

    (十三)废料处置方法; 

    (十四)运输资料;

    (十五)管理信息;

    (十六)其他与编制该文件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或国际上所采用的技术标准

    对于本章未有规定的情况,具职权公共当局可适用国家或国际上所采用的技术标准,作为检验危险品或物品是否符合包装、标记、标签或文件要求的依据,尤其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58《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483《化学品安全技术帮助书内容和项目顺序》;

    (三)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四)由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五)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分别采用的技术指引及《危险货物规章》;

    (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JT/T617《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七)由联合国制定的《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

    第二节

    不兼容危险品的隔离

    第三十八条

    兼容性及隔离的一般规定

    一、同时持有、同时运输及同时储存不同危险品时,须根据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

    二、附件三及基本信息文件的规定,确定不同危险品之间的兼容性关系及需采取的隔离措施,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三、如附件二、附件三及基本信息文件的规定之间存在不兼容的情况,则对于出现不兼容的部分,应优先适用附件三或基本信息文件有关隔离的规定,并以要求较高者为准。

    第三十九条

    关于爆炸性、感染性和放射性物质的特别规定

    一、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1类危险品,应储存于与周边建筑物保持适 当安全距离的单层独立式建筑物内,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舆自身类别以外的危险品同 时持有、同时运输及同时储存。

    二、属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6.2类及第7类危险品,应储存在具特定防护条件的设施或建筑物内,特别是在防溲漏及防扩散方面。

    第四十条

    次危险性

    一、如危险品除主危险性外亦存在次危险性,而各危险性的类别所适用的隔离规定不同,应优先适用当中要求较高的隔离规定。

    二、存放属同一类别的危险品时,无需考虑根据次危险性的类别所适用的隔离规定, 只要该等物质不相互发生危险反应和引起:

    (一)燃烧或産生大量的热;

    (二)産生易燃、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气体

    (三)生成腐蚀性物质;

    (四)生成不稳定物质。

    第四十一条

    例外

    一、如第12/2022号法律附件一所指的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5类、第6.1类、第8类及第9类的不同危险品所含物质相同,仅因含水量差异而被归类为不同的类别, 则不论附件二、附件三及基本信息文件的规定为何,均视为可混合储存。

    二、透过任何船舶或航空器运输危险品,包括在港口或机场的装卸区域内所进行的储存和装卸工序,如已遵守下列规定 ·则视为符合有关危险品的兼容性及隔离的细则性规定的要求:

    (一)属透过船舶运输者,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二)属透过航空器运输者 ·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分别采用的技术指引及《危险货物规章。

    第三节

    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

    第一分节

    适用主体范围

    第四十二条

    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及相应的具职权公共当局的名单

    第12/2022号法律第二条(七)项所指的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以及相应的具职权公共当局的名单,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条

    名单的建议

    一、上条所指名单由消防局经其他具职权公共当局协助,并考虑相关档案及资讯系统中可用的所有相关资料而建议。

    二、如第四条所指的具职权公共当局因履行本身的法定职责而认为有理由将某一危险品专门用户从名单中删除或列入名单内,应尽快通知消防局,并详细说明达至这一结论的理由。

    第二分节

    安全负责人及安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的要件

    一、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指定的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 一 ) 为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的资格制度》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所指的合资格工程师;

    (二)在与危险品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设备中取得至少五年的工作经验。

    二、为审查的目的,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须在拟指定为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之人开始执行职务前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将有关安全负责人及替代人的资料送交相关的具职权公共当局。

    第四十五条

    提交安全报告的期限

    一、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须于每年的一月份向相关的具职权公共当局提交安全报告。

    二、具职权公共当局在确认安全报告的内容后,须将报告副本送交消防局。

    第四十六条

    安全报告的内容

    安全报告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的基本资料;

    (二)经营场所或设施所处区域位置的介绍,尤其是对周围区域的描述,特别是识别可能导致严重意外事故或加重其后果的因素;

    (三)显示已实施的预防场所发生严重意外事故的对策,以及为落实有关对策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已识别严重意外事故的危险及其可能导致的情况,并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及减轻该等意外事故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所引致的后果;

    (五)显示针对场所内发生严重意外事故的危险,已在设计、建造、经营和保养与场所运作有关的任何设施、储存地点、设备和基建方面考虑其适当安全性及可靠性;

    (六)已订定的内部应急计划的证明;

    (七)于过去一年关于确立及制定预防严重意外事故的对策的落实情况、倘有已记録的安全事故、对严重意外事故进行的安全及风险评估结果及改善措施的执行情况的评定。

    第四十七条

    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的基本资料

    上条(一)项所指的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的基本资料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或拥有场所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以及场所地址;

    (二)公司住所地址;

    (三)对主要经营活动及销售産品的描述;

    (四)危险品或物品的说明,尤其是载有该等危险品或物品的清单、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品或物品的最大数量,物理、化学、毒理学特性,对人体健康及环境的危险的说明,以及在正常使用或可预见的意外情况下的物理或化学特性。

    第四十八条

    识别严重意外事故的描述

    第四十六条(四)项所指的内容须包括:

    (一)对可能的严重意外事故情景、其概率及发生条件的详细描述;

    (二)对已识别的严重意外事故的范围及后果的评估;

    (三)对过往涉及相同危险品或物品及程序的严重意外事故的分析,为此须考虑所汲取的经验

    教训,并明确指出为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四)对为设施安全而安装的设备及其技术参数的描述。

    第四十九条

    设施、储存地点、设备和基建范围的描述


    第四十六条(五)项所指的内容须包括:

    (一)对为减轻严重意外事故对人体健康及环境造成的后果而安装的安全设施、设备,如检测或保护系统及预防意外溲漏措施的描述;

    (二)对警报及通讯系统的描述;

    (三)对内部或外部可动用资源的描述;

    (四)对为减轻严重意外事故影响而特别采取的任何技术或非技术措施的描述。

    第五十条

    内部应急计划

    第四十六条(六)项所指的内部应急计划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列明已指定的安全负责人及其替代人的姓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住址及联络电话;

    (二)为确保履行第12/2022号法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特定义务所采取的措施;

    (三)就可能对引发严重意外事故起重要作用的可预见情况或事件,订定紧急状况的处理方法及限制其后果而须采取的措施,包括对安全设备及可用资源的描述;

    (四)订定紧急疏散、集结及避难预案;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通知具职权公共当局的程序,特别是紧急通知的方式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更新报告

    安全报告的内容出现任何变更或出现未载于安全报告的其他重要事实时,重大危险品专门用户须自出现有关变更或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具职权公共当局提交更新的安全报告,并相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节

    培训及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

    提出及组织

    关于危险品的年度演习计划、培训、宣传及教育工作由具职权公共当局提出和组织,并在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推行。

    第五十三条

    宣传教育及培训

    具职权公共当局可自行或与其他具职权公共当局合作推动:

    (一)关于预防涉及危险品的严重意外事故的宣传教育工作及关于危险品安全的其他推广工 作 ;


    (二)关于处理涉及危险品的严重意外事故个案的培训活动,尤其为危险品用户及危险品专门用户而设的培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安全资料卡

    一、按相关危险品的类别,具职权公共当局应促使制作安全资料卡,该资料卡尤须载有下列内容 :

    (一)关于急救方面:较主要的剧烈或慢性症状及后果、紧急医疗的方法及必要的特别治疗方法的指示;

    (二)关于灭火措施方面:因危险品或其混合物而引起的特别危险,以及如何作出第一反应的建议;

    (三)关于意外溲漏时须采取的措施方面:个人的预防措施和防护设备及紧急应变程序。

    二、具职权公共当局应在其互联网网站及公共行政当局的统一电子平台上向对外贸易从业者工业场所所有权人及危险品用户推广安全资料卡。

    第五十五条

    年度演习计划

    一、消防局可自行或应具职权公共当局的要求,又或联同其他具职权公共当局举行涉及危险品的年度演习计划,以便在发生涉及危险品的严重意外事故时采取联合救援行动。

    二、消防局负责制定年度演习计划并跟进其执行情况,其他具职权公共当局应向消防局提供必要的合作或协助,以确保演习得以举行。

    三、演习结束后,消防局应向委员会提交总结报告书。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五十六条

    核准及公布印件格式

    一、本行政法规所指的表格的印件专用格式,以及其他对执行本行政法规属合适的格式,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消防局及其他具职权公共当局应在其互联网网站及倘适用时在公共行政当局的统一电子平台上公布上款所指的印件格式。

    第五十七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修改如下:

    “附件八(第八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

    (二)〔 ....〕

    (三)保安施政领域:危险品路询委员会;

    (四)〔原(三)项〕

    (五)〔原(四)项〕”

    第五十八条

    修改第28/2003号行政法规

    经第19/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并经第35/2021号行政法规及第45/2022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第三-A 条修改如下:

    “第三-A条

    策发准照〔....〕

    (一)〔....〕

    (二)〔....〕

    (三)卫生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B2及出口表A组别B2所列货物;

    (四)〔....〕

    (五)〔....〕

    (六)〔....〕

    (七)〔... 〕

    (八)环境保护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 G及出口表A组别G所列货物;

    (九)消防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H及出口表A组别H所列货物。”

    第五十九条

    废止

    废止第51/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六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七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贺一诚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件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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