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2371(2017)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发布时间/2017-10-04 10:38:00   来源: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   浏览/139次   打印
发布部门:
 行政长官
发文字号:
 第330/2017号
发布日期:
 2017年10月4日
实施日期:
 2017年10月4日
法律类别:
 禁止出口/进口品
效力层级:
 批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2371(2017)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第330/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

鉴于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下称“朝鲜”)的各项决议·尤其第1718(2006)号、第1874(2009)号、第2087(2013)号、第2094(2013)号、第2270(2016)号、第2321(2016)号、第2356(2017)号及第2371 (2017)号决议;

上述决议已分别透过第35/2006、31/2009、10/2013、21/2013、52/2016、6/2017、39/2017及44/2017号行政长官公告作出公布;

第2371(2017)号决议扩大了第1718(2006)号决议第8段及第2321(2016)号决议第7段所规定措施的适用范围,并阐明了第2094(2013)号决议第11段、第2270(2016)号决议第20、33和34段·以及第2321(2016)号决议第9和33段所规定措施·同时取代了第2321(2016)号决议第26段规定的措施,还规定了新的制裁措施;

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执行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制裁措施;

鉴于有必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2371(2017)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考虑到第4/2002号法律《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的规定;

基于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718(2006)号第8段d)项所规定措施亦适用于第2371(2017)号决议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个人和实体,并适用于以个人名义或按其指示行事的个人或实体以及由其拥有或由其控 制的实体,尤其是透过非法手段。

二、第1718(2006)号第8段e)项所规定措施亦适用于第2371(2017)号决议附件一所列的个人,并适用于以个人名义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

三、禁止悬挂朝鲜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进入港口,除非在紧急情况或返回发航港的情况下必需进港,又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事先认定是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或符合第1718(2006)号、第1874 (2009)号、第2087(2013)号、第2094(2013)号、第2270(2016)号、第2321(2016)号、第2356(2017)号和第2371(2017)号决议的任何其他目的而必需进港。

四、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的个人·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受其管辖的实体拥有、租赁或运营的任何船只悬挂朝鲜国旗。

五、禁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居民或使用悬挂其区旗的船舶或航空器,直接或间接供应、出售或转让煤、铁、铁矿石、铅、铅矿石、水海产品(包括鱼类、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一切形式水产无脊椎动物)

六、禁止自朝鲜或使用悬挂朝鲜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进口煤、铁、铁矿石、铅、铅矿石、水海产品,不论它们是否源于朝鲜领土。

七、采取措施预防使朝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劳工超出现有人数。

八、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新的与朝鲜实体或个人的合资企业或合作实体,或通过追加投资扩大现有合资企业规模;必须加强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朝鲜个人的投资规则。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应在批准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隐瞒或从事与朝鲜有关的金融活动。

十、维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命令的关于对朝鲜实施核、导、生、化两用物项和技术禁运,及常规武器两用物项核技术的禁运。

十一、违反本批示规定的禁令者,按第4/2002号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且不妨碍其他相关法例的适用。

十二、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十三、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朝鲜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行政长官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