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8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聚乙烯制塑料袋。经大窑湾海关统计核查发现,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可能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交款通知书、案件线索移交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可能多退税款数额计核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相关当事人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未退税证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大窑湾海关(建设银行大连大窑湾港口专业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