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男式长裤一批,申报第1项商品名称:男式长裤,商品数量:28000条,商品编码:6103420090,商品金额134400美元;第2项商品名称:女式长裤,商品数量:13500条,商品编码:6104620090,商品金额62100美元。经查,实际第一项商品为男式运动套装,材质为针织100%涤,数量为233箱10704套,商编归入6112120000,实际金额64224美元;第二项商品为女士运动套装,材质为针织100%涤,数量107箱5136套,商编归入6112120000,实际金额30816美元。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申报价格为人民币139.26万元。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验记录、海关计核货物退税款额表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4.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