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知识产权  > 正文
 
出口侵犯 “FENDI图形”等商标专用权的仿首饰上海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02 23:15: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398次

当事人于2017年1月2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沙特阿拉伯一批仿首饰。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FENDI图形”商标的套链等饰品38打,标有“ROLEX及图形”商标的手镯加戒指、套链等饰品共计180打,标有“香奈儿(图形)”商标的手镯加戒指、套链、胸针等饰品共计885打,标有“Dior” 商标的手镯加戒指、套链等饰品共计224打(以上每“打”数量为12个或者12套),价值合计FOB6967.7美元。对于上述货物,FENDI图形”商标权利人芬廸爱得乐有限公司、“Dior”商标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ROLEX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香奈儿(图形)”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1日、22日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货物上使用的“FENDI图形”商标、“ROLEX及图形”商标、“Dior”商标、“ROLEX及图形”商标,事先未经相关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商标权利人“FENDI图形”商标权利人芬廸爱得乐有限公司、“Dior”商标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ROLEX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香奈儿(图形)”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4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09月06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