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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水飞蓟素等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7 23:14: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0次

  20151230日至2017103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槲皮素5%、水飞蓟素等,申报商品编码均为2938909090,退税率为9%。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的实际商品编码应为3824999990,退税率为5%,经核定,上述申报不实货物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6893838.49元。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2、货物清单、营业执照、销售合同; 3、货物报关单证;4、归类意见书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槲皮素5%等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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