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4日,当事人以[2014]031号函件提请马尾海关确认腌渍姜、盐渍姜的归类,2014年3月5日,马尾海关以14032号《关于请求确认归类的复函》,答复当事人建议将腌渍姜、盐渍姜归入税号20089990。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腌渍姜、盐渍姜共计156票,申报商品编码20019090.90,统计美元价共计4499928美元,统计人民币价共计30033494元。上述申报出口的156票腌渍姜、盐渍姜归类有误,实际应当归入税号:20089990.00。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统计材料、《关于请求确认归类的复函》、企业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