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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抛光剂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6 18:31: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48次

    当事人向我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抛光剂”,申报品名为“抛光剂”,申报税则号列为3402900090,申报数量为10000千克,申报总价为689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上述“抛光剂”税则号列为34059000。 经核实,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上述“抛光剂”申报税则号列为3402900090(现行税则号列为34029000),出口退税率为16%;实际税则号列为34029000,出口退税率为13%。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福清市国税局复函、海关归类函、出口退税资质证明、货物清单、合同、发票、企业报告、笔录、历史进口记录、改单记录、历史处罚记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且在海关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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