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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电子级硫酸钾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2:32:4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3次

    2018年2月1日、2月1日、7月13日,当事人向原福州保税区海关申报从福州新港进境三票货物,这三票货物均已放行。其中,电子级硫酸钾盐申报数量为10000千克,申报总价为20200美元;电子级硫酸钾盐申报数量为5000千克,申报总价为10100美元;电子级硫酸钾盐申报数量为10000千克,申报总价为20200美元,三票报关单中电子级硫酸钾盐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8332990.90。2018年11月1日,原福州保税区海关在批量复审2018年申报的报关单时发现:上述三单中的进口货物“电子级硫酸钾盐”商品税则号则均申报错误。经原福州保税区海关归类,上述三票货物中“电子级硫酸钾盐”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31043000项下,该税则号列项下进口货物需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和海关电子底账数据。 经计核,上述三票报关单中25000千克电子级硫酸钾盐货值共计人民币364804.56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相关材料复印件、《关于商品归类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报告和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2、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鉴于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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