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冷冻带头带壳生南美白虾”,申报税号为0306171900(关税2%,增值税9%),数量17640千克,申报总价109368美元。经我关查验并核对归类,该票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号0306172900(关税5%,增值税9%)项下。当事人申报进口“冷冻带头带壳生南美白虾”税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我关计核,该票货物共漏缴税款24072.79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归类确认复函、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代理第三方进口合同、汇款申请书、付汇国际结算借记通知、专用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公司报告、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9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