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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木栅栏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7:53:3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98次

    2019年5月21日,当事人向我关驻福清办事处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从海沧港区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木栅栏,申报数量为39640千克(98.14立方米),申报单价为345美元,申报总价为33858.3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4421999090,发货人为当事人。5月24日,经海关归类,认定该票货物的税则号列为4407190099。

    经计核,该票货物申报总价为33858.3美元,按照2019年5月份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711计算,折合人民币227221.038元;申报税则号列为4421999090,不需要出口许可证,出口退税率为13%。该票货物实际税则号列为4407190099,需出口许可证,无法享受出口退税。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票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经核实,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公司报告、情况说明和笔录、归类确认复函、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出口退(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复印件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违法行为,且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违法行为,且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0元。

    综上,根据从重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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