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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冻水鲨鱼肚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平潭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7:58: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68次

    2019年4月中旬,当事人购买约7吨冻水鲨鱼肚,约定冻水鲨鱼肚的C&F单价1.2美元/公斤。之后,获知冻水鲨鱼肚未获得水产品输华检验检疫准入资格,不得进口。为避免经济损失,当事人于2019年11月9日购买盐渍水鲨鱼皮时,要求对方将一直没有发货的冻水鲨鱼肚一并装入集装箱中发货,并制作好虚假的清单、发票、合同等单证委托平潭综合实验区汇通报关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经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6425.25千克的盐渍水鲨鱼皮和7314.175千克的冻水鲨鱼肚。 经归类,实际进口货物中冻水鲨鱼肚,应归入商品编号为0303990090。经平潭海关计核,上述冻水鲨鱼肚7314.175千克,完税价格为人民币62280.13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47.51元。

    以上行为有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理货证明、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企业报告、企业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以伪报品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冻水鲨鱼肚申报入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走私货物冻水鲨鱼肚7314.175千克。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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