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 般贸易方式向霞山海关申报岀口 29票高岭土至印度尼西亚,成交方式均为CIF。经查,当事人出口该批货物向海关申报运 费总额为427670美元、申报保险费总额2123.75美元,高于实际支付运费和保险费总额 353274.4美元口由于当事人业务人员对海关政策不熟悉,且海运费和保险费发票开出较 滞后,故造成高报运费和保险费,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查问笔录、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记账凭证、发票、企 业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 定的价格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 罚:
处予罚款人民币巻仟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 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 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
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