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绍兴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监管方式为市场采购,申报品名为填缝剂、胶水、装订机等,申报总价89979.19美元。2022年12月9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擅自处置。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633139.7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身份证明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鉴于当事人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规”,且主动缴纳保证金,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故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的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