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第五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前板皮,申报C&P价格27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21909090,进口关税税率6.5%;第六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装饰边角,申报C&F价格495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21909090,进口关税税率6.5%;第七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后墙壁,申报C&F价格30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21909090,进口关税税率6.5%;第八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顶板,申报C&F价格270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921909090,进口关税税率6.5%;第十二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车底金属部件,申报C&F价格268美元,申报税则号列87082959,进口关税税率11%;第十六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图案,申报C&F价格66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3212100000,进口关税税率25%;第十七项申报品名为拖挂房车用金属模具,申报C&F价格198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84804900,进口关税税率13%。经查,实际第五项税则号列为7606125900,进口关税税率16%,第六项税则号列为760429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15%,第七项税则号列为4412330090,进口关税税率14%,第八项实际税则号列为4412330090,进口关税税率14%,第十二项实际税则号列为7604299000,进口关税税率15%,第十六项实际税则号列为4908900000,进口关税税率16%,第十七项实际税则号列为7318190000,进口关税税率10%,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4993.32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