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其第十八项申报品名电压测量单元,商品编码8517706000(关税率0%,增值税率16%),数量7个,总价490000日本元,第二十项品名加固BOX,商品编码3923100010(关税率2.5%,增值税率16%),数量28个,总价952000日本元,第二十一项品名数据记录仪,商品编码9030849000(关税率4,增值税率16%),数量7台,总价1120000日本元。经查,上述第十八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码9030339000(关税率5.6%,增值税率16%),第二十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码7616991090(关税率8%,增值税率16%),第二十一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码9025800000(关税率11%,增值税率16%)。另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3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其第十五项电压测量单元、第十七项加固BOX、第十九项数据记录仪应分别归入 商品编码9030339000、7616991090、9025800000。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导致漏缴税款额共计13106.17元人民币。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运公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提保抵缴;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