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连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固定块,申报数量为1446个,单价为13685.1245日元,申报总价为19788690日元,申报税号为84669390.00,出口退税率为15%。当事人自查发现申报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操作失误录入错误,于结关前主动告知海关该票货物实际数量应为56个,单价应为3619.4643日元,总价应为202690日元,导致了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规定。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报关单复印件、发票等随附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