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9日,为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当事人将加工生产的冻麻哈鱼成品(用保税进口包装盒包装)顶账给单位债权人,当事人的冻麻哈鱼成品为进料加工保税料件加工而成,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保税货物冻麻哈鱼成品38925千克抵债,且在海关核查时以其他同类货物充当保税料件成品 逃避海关监管,经调查,抵债货物冻麻哈鱼成品38925千克消耗保税料件冻细鳞大马哈鱼78636.39千克,计税价格为131.113267万元,逃税为人民币21.804136万元;内销保税纸箱5191个,计税价格1.802624万元,逃税为人民币0.336189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案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2.14万元,案值为人民币155.06万元。
以上行为有《不起诉决定书》、《检查意见书》、《查问笔录》、《珲春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 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值计算说明表》、出库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干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走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当事单位罚款人民币15万元;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科处当事人罚款2.14万元;追缴当事单位走私保税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32.9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服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目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目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