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4月22日间,当事人以减免税货物形式进口俄罗斯联产种鸡笼养设备6套,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上述设备抵押。经核定,货值合计1243.2万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资质证明材料、查问笔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报关单、减免税单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公示、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