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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在境内销售、外发加工、短少保税料件牛皮革和相关料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1-10-15 14:5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377次

(一)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当事人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料件制成的牛皮革45139片在境内销售,折合保税料件蓝湿牛皮198260.53千克。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4950127.79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人民币862980.7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查问笔录、书证、企业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走私货物牛皮革45139片;由于上述货物已全部销售到国内,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上述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4087147.09元。

2、科处罚款人民币870000元整。

赖**作为当事人生产协理,系单位走私行为中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赖**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予以警告;

2、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当事人擅自将牛皮革9148片外发加工,折合保税料件蓝湿牛皮49046千克。经计核,上述外发加工的保税料件价值人民币1679832.72元。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案值)计核表,查问笔录,委外加工明细表,企业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000元。

(三)截至2017年11月22日,当事人在执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手册过程中,共计短少牛皮革12645片,折合保税料件蓝湿牛皮78763千克;短少二层皮92503千克,折合保税料件蓝湿牛皮96438千克;短少保税料件皮革鞣料24646.65千克、皮革制剂9006.67千克、皮革染料8416.65千克、皮革助剂5112.48千克。经计核,上述短少的6种保税料件价值人民币7467516.5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312902.03元。

以上行为有检查记录,收取担保凭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案值)计核表,查问笔录,海关底帐,企业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2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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