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执行手册期间,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销售保税料件生产的聚苯乙烯餐具成品2013.072千克,按海关备案的单位耗料量折算,耗用保税料件聚苯乙烯2033.41千克,另外当事人还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料件聚苯乙烯884.1千克。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经海关计税部门计核,2917.51千克聚苯乙烯货物价值人民币22090.7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共3734.56元。
上述行为有1、稽查报告;2、查问笔录;3、报关单复印件;4、发票复印件;5、手册复印件;6、身份证与营业执照等复印件;7、当事人报告及提供的销售资料等为证。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主动缴纳足额担保,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擅自销售保税料件2033.41千克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约货物价值的7%),并责令当事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保税料件聚苯乙烯无正当理由短少884.1千克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约货物价值的7%),并责令当事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以上合共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合共人民币1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