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5月20日至21日,在未向海关申请备案情况下,擅自将国内购买的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胶粒1220公斤,串换以进料对口方式进口的保税料件用于加工海关备案合同项下成品出口,致使盘盈进口保税料件非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胶粒590公斤,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胶粒590公斤,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计核,盘盈的进口保税料件价值人民币1.2747万元。
以上行为有:1、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稽查情况报告;2、检查记录、货物检查情况表等;3、违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4、加工贸易手册及其明细等;5、查问笔录;6、情况说明;7、报关单证、产品购销合同等复印件;8、货物照片;9、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