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如下违规行为:
(一)不依照规定办理保税货物的外发加工手续。
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当事人未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有吸收层非夹丝浮 法或抛光玻璃板15808.92公斤外发加工,现该批产品已全部以当事人手册申报出口。上述保税货物价值人民币32.53万元。
(二)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
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电子手册申报的平均损耗率为38%,与海关核定的平均损耗率实37.2%不一致,剩余保税6mm有吸收层非夹丝浮法或抛光玻璃板边角料169.59公斤及5mm有吸收层非夹丝浮法或抛光玻璃板边角料4.23公斤,报核时未向海关申报。上述保税货物价值人民币3428.8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790.26元。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查验记录单;3.稽查通知书; 4.《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5.加工合同;6.情况说明;7.送货单;8.入库单等为证。
对当事人不依照规定办理保税货物的外发加工手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对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00元。以上两项对当事人合共科处罚款人民币3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九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