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 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深圳口岸申报进口液体传动阀、O型圈、套管等15463.001公斤,货值211712.96欧元,涉及报关单11票。经查证,当事人将实际成交方式FOB申报为CIF,未向海关申报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运杂费、保险费共120638.27元,漏缴税款26985.25元。
(二)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深圳口岸分别以7508908000、7320909000税号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的镍材弹簧、弹簧、V型悬臂弹簧40票。经查证,上述商品应归入税号81059000,当事人进口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5773947.82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3832.52元。
以上行为有1.进口报关单复印件;2.商品归类专业认定书;3.海关检查记录;4.海运费单复印件;5.查问笔录;6.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7.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8.税费单资料复印件;9.企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数据汇总表;10.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两个违规行为中,部分违规行为的发生之日距发现之日已超过2年,但是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完全相同,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且违法行为之间间隔不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应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当事人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对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2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