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2018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共执行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4本,其中已核销3本,现执行手册1本,现执行手册主要进口书纸、纸箱等,出口笔记本、日历等。经计核,当事人在2018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以深加工结转方式申报进口纸箱332649.61千克,库存保税进口纸箱1674.299千克,出口成品耗用纸箱(成品备案使用纸箱包装)30977.45千克,盘亏保税进口纸箱299997.861千克。
(一)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变更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就使用保税进口纸箱包装手册项下无备案使用纸箱的出口成品,累计耗用274628.416千克,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896007.12元。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纸箱用于包装一般贸易出口成品。
当事人将保税进口纸箱用于包装一般贸易出口成品,累计耗用4514.326千克,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1166.46元,其中漏缴税款人民币4898.04元。
(三)保税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
当事人将保税进口纸箱用于生产杂用箱,累计耗用20855.119千克,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43981.66元,其中漏缴税款人民币22627.8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情况说明;3. 通关手册复印件、进出口报关单、成品装箱单等复印件;4.税款计核证明书及清单;5.稽查结论;6.营业证照、身份证等为证。
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定性为违规。
对于当事人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将保税进口纸箱用于包装手册项下无备案使用纸箱的出口成品的行为,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属于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8900元。
对于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纸箱用于包装一般贸易出口成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对于当事人将保税进口纸箱用作生产杂用箱,造成保税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71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