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以一般贸易CIF方式向哈机场关申报进口干盐气溶胶治疗仪3台、干盐2500瓶,总价合计29332美元。当事人实际支付给境外发货人该票货物境外段运费3377美元,未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计核,本案案值245786.42元人民币,应缴税款32899.64元人民币,漏缴税款3305.57元人民币,税款滞纳金882.59元人民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所指之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报关单证材料、合同、运费发票及银行付款付汇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653元(壹千陆佰伍拾叁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哈尔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