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冰鲜大西洋鲑鱼多批,其中5批货物命中海关取样送检布控指令,申报商品编码均为0302141000,检验检疫类别为P.R/Q.S,申报原产国均为挪威,申报数量共计为 16079.10KG,申报价格共计为CIF262864.04美元。经核查发现,在海关取样送检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具前,当事人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上述进口食品提离海关认可的场所。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核查工作 记录、冷库出入库记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单票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合并科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 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