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8日间,当事人先后7次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数字通讯站、广播系统等商品,申报总价共计708069.7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517623900、8518500000、8518900090等。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总价为1016674.88美元。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当事人为降低经营成本,偷逃国家税款,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货物价格,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
经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405236.72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64994.0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移送行政处理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进口货物真实发票、营业执照、查问笔录、货款支付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侦查阶段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等为证。
2021年6月24日,我关向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提出申辩。现业经我关复核完毕。
对2015年5月26日、2016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当事人先后3次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对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3月8日间,当事人先后4次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数字功放机、数字音频机等5.03台、数字呼叫机、模拟数字转换设备等114.10千克。
因上述走私货物无法分割且已被销售,无法再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594351.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